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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构成(7)

来源:经济视野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08-11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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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三)购买价金超优先顺位规则的类推适用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

(三)购买价金超优先顺位规则的类推适用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此即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其立法意旨在于,针对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赋予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其正当性在于,在承认未来财产之上的动产抵押权依登记时间而确定其优先顺位的情形之下,为防止所有的新增财产自动“流入”已设定的动产抵押权,促进为债务人购置新的动产提供新的信贷支持,拓宽再融资渠道,有必要承认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仅就该条所处的体系位置而言,这一超优先顺位规则似乎仅适用于为购置新的动产提供贷款的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抵押权。

在将所有权保留交易功能化为动产担保交易之后,出卖人作为权利人的法律地位由所有权人沦为担保物权人,其本由所有权所确立的强势地位大为降低。在比较法上,出卖人或债权人依购买价金融资交易而对标的物取得的动产担保权,并不以动产抵押权为限,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亦属之。所有权保留交易中,若买受人在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出卖人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为买受人购置该标的物提供了信用支持,此时,出卖人的权利同样有特殊保护的必要,同样具有超优先顺位。这一解释方案赋予所有购买价金融资提供人以同样的法律地位,尽可能同等对待所有为购买价金提供融资的交易,与统一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政策目标相契合。如此,所有权保留交易自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在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后10日内,所有权保留办理登记的,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优先于标的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此际,出卖人基于功能化的担保物权所受保护,已与基于形式意义的所有权大致相当。如此,就实现了改行登记对抗主义之后出卖人依传统的所有权保留交易本应得到的相同保护,降低了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制度变迁成本。在解释上,所有权保留未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的,即不具有超优先顺位,但仍适用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414条)解决其与相竞存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

五、结语

所有权保留是以所有权为担保工具的交易形态,与融资租赁、让与担保等共同构成所谓的“所有权担保”(title finance)。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基于物权法定主义的制度体系维系了所有权本身内容和效力的完整性,却忽略了所有权在这几类交易中的真正经济目的,尚未矫正“手段超过目的”所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民法典》的新增条款认可了此类交易中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并从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体系化上回答了如何处理所有权保留中的权利冲突问题,也为以往交易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提供了解释前提。但《民法典》在采行功能化的担保物权观念的同时,仍然坚持交易类型化上的形式主义。所有权保留交易既属买卖合同的一个亚类型,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有权保留交易也属功能化的动产担保交易的一种形态,在《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中赋予其担保作用的规范意义。《民法典》的这一立法态度无疑增加了相关规则解释上的困难。所有权保留交易的主要重点,并不在于其为买卖合同,而在于其担保权构造。《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交易的这一制度变迁是否达到立法目的,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文章来源:《经济视野》 网址: http://www.jjsyzz.cn/zonghexinwen/2020/0811/4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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