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竞存权利之间优先顺位规则的准用
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标的物之上出现权利竞存的情形不在少数。例如,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出卖人或买受人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由此出现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竞存;买受人将标的物交与他人维修,由此出现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的竞存;等等。对此,《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相应的优先顺位规则。
第一,所有权保留与出卖人为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竞存的情形。《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仅就本款的文义而言,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虽然具有担保功能且被赋予登记能力,但并不属于《民法典》上的担保物权,能否准用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疑问。但是,结合《民法典》第403条中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以及第641条第2款中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规则,可知《民法典》已将所有权保留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在设立、公示规则上作了统一,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为动产担保交易其他规则的一体化提供了解释前提。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规定,担保物权已经被功能化,凡是具有担保功能的物权形态,均可定性为功能化的担保物权。如此,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即属功能化的担保物权,并据此进入第414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中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就有了准用空间。由此,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与其为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一规则改变了所有权基于其绝对性而优于抵押权的结论。若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在先,所有权的绝对性决定了它足以对抗所有第三人;第三人的抵押权设定在后,即使已经登记,也只能对抗在其后设定的具有对抗力的物权。为何在先的未登记所有权保留要劣后于其后设立但已登记的抵押权?这只能从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的性质去寻找答案。正如前述,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仅具有担保作用,在解释上自然不能赋予其完全的所有权权能和效力。所有权保留交易是以合同对物权所做的安排,占有标的物本身缺乏公示性,所有权保留约定在效力范围上也就仅具有相对的法律效力,出卖人并不能以其保留的所有权对抗第三人,除非经由登记。
在准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之时,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即使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也可对抗恶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人),亦即,在先的所有权保留优先于其后设立但先予登记的恶意抵押权人?对此,有学者表示认同。动产担保权的本质在于优先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排他效力,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没有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仍然具有优先效力和排他效力,只不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依反面解释,所有权保留虽未登记,但对于恶意第三人已经具备物权的全部效力,包括优先效力与排他效力。因此,“在已成立但尚未登记的担保权人与其后的他人权利冲突时,一律以该第三人是否善意为标准,确定其与该第三人之间的优先保护顺序。若该第三人是善意的,则由于其权利不能对抗该第三人,故第三人之权利应当优先;相反,若该第三人在取得其权利时是恶意的,则无论该第三人是否实施了登记等行为,在先之担保权人都可以对抗他”。这一观点在结合《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和第414条进行体系解释时,将无法自圆其说。第414条在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时,不考虑后设立动产担保权的权利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以此增加交易的确定性。在解释上,第414条构成第641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自应优先适用。由此可见,在确定所有权保留和其他权利相竞存时的优先顺位时,不考虑权利人的善意或恶意问题。
第二,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为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竞存的情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路径。
若认为买受人并无在法律上处分标的物的权利,则第三人是否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抵押权,就成了考量权利竞存时优先顺位的前置性问题。只有在认定第三人的抵押权已有效设立的情况下,才有进一步讨论所有权保留和抵押权竞存时优先顺位的必要。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标的物由买受人直接占有,虽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的事实却不能向交易第三人公示出卖人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这种权利的外观表象与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不符,极易诱发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也给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提供了前提。
文章来源:《经济视野》 网址: http://www.jjsyzz.cn/zonghexinwen/2020/0811/47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