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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构成

来源:经济视野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08-11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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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摘要: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在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不具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意义。在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态度

摘要: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在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不具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意义。在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态度之下,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被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但也保留了所有权的部分元素。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取回权,并可在回赎期后再次出卖标的物,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在出现所有权保留和其他权利相竞存的情形之下,以登记(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来判断彼此之间的优先顺位;在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后10日内,所有权保留办理登记的,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优先于标的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所有权担保;取回权;登记对抗;超优先顺位

一、问题的提出

根植于传统大陆法的物权公示观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动产之上非移转占有型担保制度的发展。在登记技术不发达的时代,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几乎等同于交付(占有),动产担保物权也就限定在了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质权。19世纪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各国自然拒绝承认没有公示技术支撑的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制度。借助于所有权的强势效力,交易实践中不断出现以所有权为担保工具的金融创新产品,其中之一即所有权保留交易。

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买受人依买卖合同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部分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在这里,出卖人以其保留的所有权获得充分的保护,买受人在价款未获(足额)清偿的情况下获得对物的用益,其实质是出卖人以其保留的所有权为其价款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实现提供担保,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给功能;为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所明文规定。

所有权保留交易在19世纪末期非移转占有型担保法制的发展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迄今已成为一种典型的、被广泛采用的所有权担保方式;其制度演进自然无法与动产担保交易截然分开。对此,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案。第一种方案以功能主义为基础。基于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在功能上仅具有担保作用的事实,所有权保留交易被定位于动产担保交易,从而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成了动产担保物权的一种形态,除了赋予其超优先顺位,还对其适用动产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借助于登记制度的引入,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得以为第三人所知悉,避开了关于权利隐蔽性的诘难。第二种方案坚持交易的形式主义,当事人对交易安排的表象是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仅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至买受人。由此形成了所有权保留交易与动产担保交易不同的特质:其一,在债务人违约时,出卖人可主张所有权的物上追及效力,而买受人有权就标的物超过价款的部分主张返还;其二,所有权保留不具有从属性;其三,呈现出双重所有权结构,原则上当事人双方对财产享有的利益均可单独转让,从而形成附条件的所有权;其四,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依赖于条件(或者衡平法上的期待权)是否成就,并在破产宣告时取得对抗破产债务人的效力。但基于动产交付公示法理,合法取得动产占有的善意买受人保护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广泛承认,出卖人所享有的动产所有权的效力也就大大弱化了。

随着社会变迁,金融担保实践发展出各种新的动产担保交易形态,所有权担保方式也不再局限于所有权保留。这些动产担保交易模式规则各异,极易造成权利冲突。为了减少信贷成本,需要建构一套同等适用于金融机构和其他贷款人、制造商和供应商以及国内外信用提供者的高效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世界银行集团等国际组织建议,各国在动产担保法制改革中应采行交易类型化的功能主义立法方法:不管交易的形式如何,只要在市场上发挥相同的担保功能,就应适用相同的法律。

我国法上对所有权保留交易原规定于《合同法》第134条,置重于交易的形式,出卖人的权利实现依其保留的所有权得到强势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37条就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了更具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就出卖人基于其所有权行使标的物取回权作了一定限制,同时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后的清算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文章来源:《经济视野》 网址: http://www.jjsyzz.cn/zonghexinwen/2020/0811/4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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