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这里的“其他物权”自当包括动产抵押权。该条第1款规定的要件包括“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既属“参照适用”,即表明这些要件不能完全适用于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其一,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权时不知道买受人无权处分。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之前,仅得占有、使用标的物,并可从中取得收益,但并无处分标的物的权利。至此,买受人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构成无权处分。其二,在所有权保留未予登记的情形之下,就普通动产而言,第三人只能根据其占有事实来判断其归属,占有的移转即推定为适法权利的移转。抵押权人接受买受人提供的其并不享有处分权的标的物设定抵押权时,仅能依标的物的占有而推断买受人是否有处分权。只要抵押权人不知道买受人没有处分权,其善意均可得确认。其三,抵押权人无须为设定抵押支付“合理的价格”,担保本身的无偿性决定了抵押权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要件在这一点上的不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基于有偿转让的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要件,但无法适用于以无偿为特征的抵押权设定。在解释上,抵押物的价值与被担保的主债权之间没有对当关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抵押物的价值可以高于被担保的主债权,也可以低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因此,不宜以抵押物的价值与被担保的主债权之间的关系,来认定是否“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其四,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是否以登记为要件,依第311条第1款第3项的文义,只有“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才需登记,但就动产抵押权的设定而言,《民法典》上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未规定“应当登记”。依该项后段“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不登记就得交付,但动产抵押权又不能交付标的物,故仅剩登记一途。
在动产抵押权已经被善意取得的情形之下,由于所有权保留未予登记,准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2项,动产抵押权优先。若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则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两者之间并不发生竞存关系。
在解释论上还可以认为,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仅为功能化的担保物权,买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上有担保物权负担的所有权,买受人为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也就不属于无权处分。此时,准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依各权利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判断彼此的优先顺位。这一解释路径符合功能主义之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基本法观念。笔者更倾向于这一解释论。
在解释上,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虽然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其物权性并不缺失,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可以对抗无担保债权人,自可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人而受偿;若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仅具有债权效力,则所有债权人之间清偿顺序平等,不存在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人的问题。其二,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可以对抗恶意的买受人,后者不得主张不受所有权保留约束的所有权;若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仅具有债权效力,则买受人的恶意并不能成为其取得无所有权保留负担的所有权的理由。其三,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还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若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仅具有债权效力,则出卖人将丧失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利,不得主张就该标的物进行优先受偿。但无论如何,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所具有的对抗效力,并不能与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相抗衡,即使该登记权利人设立权利时的主观状态为恶意。换言之,在确定同一标的物上竞存的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时,如果还需考虑后设立动产担保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一是增加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困难,二是危及优先顺位规则的确定性。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以简明性和确定性为其法律政策选择目标。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如登记或交付的时间)更有利于担保权人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确定性明确其自身的顺位。
第三,对于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竞存的情形,在所有权保留交易被功能化之后,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相类似,自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56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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