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在比较法上,依功能主义的观念,抵押权人或出卖人均有取回权且可自力取回,在自力取回不能的情形之下,可以公力取回并自行变价。但在我国《民法典》之下,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排除自力救济,在其可得实现之时,仅得就抵押物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此际,抵押权人自力或公力取回并自行变价,自无适用空间。《民法典》仅在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这两种所有权担保交易中,允许出卖人、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由此,可以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仍然是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也即,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基于所有权人的地位而重新恢复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取回权在性质上属于物上请求权。
四、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功能主义
(一)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担保权构造
在比较法上,就所有权保留交易采取的权利构造模式不同,出卖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在所有权构造之下,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的地位得到极大的尊重,即使在买受人被强制执行或陷入破产清算程序等极端的情形下,也是如此。出卖人自可以其所有权对抗就标的物对买受人的强制执行,在买受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出卖人可基于其所有权行使破产取回权。在担保权构造之下,出卖人仅得主张对标的物进行变价,并以变价款优先受偿。在允许自力救济的国家,出卖人可以取回买受人占有的标的物,自行变价并优先受偿,将超过未受清偿的价款及其从债务的部分返还买受人。买受人违约时的取回机制,是自力救济最为清晰的表达。
从《民法典》买卖合同章中所有权保留交易规则的内容来看,明显采取了担保权构造。其一,第641条第2款采行登记对抗主义,与所有权构造之下的动产物权变动模式迥异;其二,第642条第2款采纳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改变了所有权构造之下的所有权保护方式;其三,第643条第2款纳入清算法理,也与所有权构造之下的物上请求权不同。
关于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性质,从债的担保角度观察,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特殊质押关系说,主张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在性质上与质权相同,买受人因标的物的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取得的是不占有标的物且附有流质契约的质权,并以此担保未获清偿的价款债权。第二,担保物权说,主张出卖人以延迟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其全部价款的清偿,此时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就成为其实现价款债权的担保物权。所有权保留实质上是担保物权的保留,而担保物权是设定在标的物上以担保价款或义务履行的权益。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就是在其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第三,担保性财产托管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实质上是一种担保性财产托管的适用方式,此时出卖人只享有在一定条件下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权能由买受人行使。上述学说中,以担保物权说为通说。它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出发,在承认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认为所有权保留是担保价款债权清偿的担保手段,并以标的物本身作为担保物,当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以凭借所保留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并可再行变卖,从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以实现担保目的。
与典型担保物权制度相比,所有权保留不是在他人之物上为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所提供的担保,而是在自己之物上为自己权利的实现所提供的担保。因此,与典型担保的定限物权之构成不同的是,所有权保留是权利本身移转之构成。出卖人(债权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超过了为担保目的所应取得的权利,此即所谓“手段超过目的”。于是,也有观点认为,以所有权作担保时至少要受到一些限制。
《民法典》第388条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这一矛盾。该条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纳入担保合同的范畴,明显采纳了上述担保物权说,为担保物权相关规则的类推适用提供了解释前提。动产担保交易的经典交易原型是存在两个合同——主合同与产生动产抵押权的动产抵押合同,且两者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仅是一个合同,并非存在主从关系的两个合同,这是否意味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中插入“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表述不够妥当?在解释上,“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两者应属同义,但后者更为严谨。因此,《民法典》中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也就表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就所有权保留交易而言,出卖人的价款债权是主债权,而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已被功能化为担保物权,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属于价款债权。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范围和强度,就不得超过价款债权。如此,所谓“手段超过目的”即被克服。
文章来源:《经济视野》 网址: http://www.jjsyzz.cn/zonghexinwen/2020/0811/47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