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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构成(2)

来源:经济视野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08-11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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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若直接采行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将遇到无法克服的体系障碍。在物权体系之下,担保物权作为在他人之物上的权利负担,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若直接采行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将遇到无法克服的体系障碍。在物权体系之下,担保物权作为在他人之物上的权利负担,被赋予定限物权的性质;所有权作为自物权,也就不能定位于担保物权。如此,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虽然在功能上起着担保价款清偿的作用,但因无法定性为担保物权而无法融入《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体系之中。而统一动产担保的交易规则,减少因交易模式各异而衍生的权利冲突问题又刻不容缓。最终,《民法典》采取了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法。所有权保留交易以买卖标的物为表现形式,规定于合同编买卖合同章,并未被重构为担保物权。但为克服出卖人权利的隐蔽性,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里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担保功能。这一制度革新究竟会带来解释论上的哪些变化,不无检讨的必要。

二、《民法典》上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制度内容

所有权保留交易是伴随着信用经济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的一项非典型担保制度。《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交易制度据此得以确立。结合《民法典》第641—643条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大致可以看出我国所有权保留交易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一,虽然《民法典》并没有将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客体限定为动产,但依《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交易不能以不动产为标的物。其主要理由在于,我国法上既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已经较好地平衡了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无须借助于所有权保留交易。在价款未足额清偿之前,不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出卖人仍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可以借助于预告登记来保护其取得所有权的期待利益。同时,出卖人也可以在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给买受人时在其上设定抵押权,足以达到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效果。此外,所有权保留交易通常经由当事人合意而达成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而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尚需借由登记产生效力,若允许在登记之外另行约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将极大地损害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

第二,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取得,并不依赖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而是基于其他法律事实。这与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之间抵押合同的生效而设立截然不同。但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被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之后,采行与动产抵押权相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主义。由此即说明,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已经不是《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分编中的“所有权”,并不具有所有权分编规定的所有权的完整权能。相反,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仅具有担保功能,其权利内容同于担保物权,即就标的物变价并优先受偿。如此,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即使未经登记,也可对抗无担保债权人。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人、租赁权人,不得对抗其他担保权人、查封或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所有权保留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迥异,将在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中展开,该登记系统采行人的编成主义,以声明登记制为基础,登记和查询均在线上自主完成。如此,所有权保留登记就以买受人(债务人)为标准,登记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

第三,买受人在清偿全部价款或完成其他特定条件之前,享有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从中获益的权利;买受人在清偿全部价款或完成其他特定条件之后,即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以及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之下,出卖人可基于所有权向买受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第642条第1款)。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目的在于保全价款债权,而不在于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第643条)。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第642条第2款)。在解释上,出卖人不能自力取回标的物的,还可借助于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取回,取回之后可以自行变价,也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拍卖、变卖标的物并以变价款优先受偿。在救济程序上,也不排除出卖人申请启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并基于胜诉裁判申请强制执行。学界对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否以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为前提,争议较大。从《民法典》第643条关于买受人回赎权的规定来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反而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未解除的明证。

文章来源:《经济视野》 网址: http://www.jjsyzz.cn/zonghexinwen/2020/0811/4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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