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在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价款达到价款总额的75%时,出卖人的利益已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此际,若允许出卖人取回再变价,加以买受人回赎,程序比较复杂、运行成本相对较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买受人的期待利益。笔者认为,《民法典》在植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出卖人取回权及其相关规则时,对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并未采行这一除外规则。在解释论上有两个备选方案:其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仍有适用余地。此时虽然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但其就未受清偿的价款仍可参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对标的物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其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并无适用余地。此际,出卖人仍得行使取回权。若出卖人已经取回标的物,应允许买受人回赎,买受人未回赎的,出卖人应就标的物进行变价,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若出卖人未能取回标的物,其可基于胜诉裁判或许可裁定,对标的物进行变价,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此看来,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差异。实践中,未经买受人积极配合,出卖人尚难以取回标的物,两者之间的差异就更加轻微。
三、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形式主义
在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之下,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当事人存在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表象,讨论出卖人的所有权自何时移转给买受人仍具有意义。在动产抵押交易中,主债务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标的物上的动产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回复至圆满状态。但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买受人清偿全部价款或成就其他特定条件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移转给买受人。如此看来,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尽管已经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但在解释上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动产抵押权。
关于出卖人保留之所有权的性质,从所有权移转的角度观察,学界有以下两种观点。其一,附生效条件移转说,主张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所有权移转,标的物虽已先移转给买受人占有、使用,但其所有权是否移转或消灭,取决于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与否。第二,部分所有权移转说,主张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随之移转给买受人,由此形成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所有权形态,这种部分性的所有权随着各期价款的给付逐渐移转给买受人。日本学者更是以“削梨”的比喻来生动形象地解释这一理论,认为所有权犹如削梨一般,随价款的支付而逐渐由出卖人一方移转给买受人一方。上述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一定限度内具有合理性。其中,以附生效条件移转说为通说,部分所有权移转说因与所有权的整体性有违而成少数说。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其一,《民法典》第226条、第227条以及第228条规定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等三种替代交付方式;其二,《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中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则;其三,《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中关于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基于此,学界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224条排除了当事人就物权变动的时点作出相反约定。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发生转移,这恰恰就是当事人就物权变动的时点另有约定。《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似乎排除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存在的可能性。
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民法典》第224条的立法原意是防止当事人任意约定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随意免除交付的义务,也不能擅自约定交付的方式和交付的效力”。但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并非约定了特殊的物权变动效力或改变了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仅在《民法典》第224条之下,对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作了特别约定。这种约定已为《民法典》第641条所允许。如此,《民法典》第641条构成第224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并不能据此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已无适用空间。
《民法典》主要采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有权保留交易双方就所有权移转所附生效条件仅仅影响物权变动,对双方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从所有权保留交易当事人“交付”行为的真实意图出发,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生效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并非《民法典》第224条规定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意义上的“交付”,并不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基于买卖合同向买受人进行的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并非是在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是服务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直接占有、提前使用的需要。标的物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满足时,方发生转移。”由此看来,买受人在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即依简易交付规则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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