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③以重制于光盘犯第一项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新台币50万-500万,重制是指印刷、复制、录音、笔录、录像等手段。台湾2004年刑法对著作权部分进行了修改,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5份等份数要求和侵害总额3万以上等规定,转而由法官对案件进行自由裁量,降低了刑法管辖的门槛要求,意味着对著作权保护更苛刻,侵害人受到的刑事制裁更严重。
3.1.2 刑法保护范围
台湾刑法规定,除了传统的复制、发行、出租的侵权方式,台湾刑法纳入了公开口述、播放、传输、改作等侵权方式。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更广泛、具体,对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更完善。
3.1.3 刑法处罚力度
修改后的刑法增设有期徒刑、拘役,提高罚金上限,侵害著作权人权利,可以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新台币20万-200万;或单处罚金80万-800万。它的人身罚和财产罚与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相当,但其处罚起点、门槛和处罚范围远远高于大陆地区。
3.2 英美法系:以我国香港地区为例
3.2.1 客观方面
与内地刑法规定的客观方面: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复制品合计在1000张以上,构成犯罪。不同的是香港对数量无限制,只要实施了相关条例禁止即为犯罪。其次,香港刑法规定,出售、要约出售、要约出租、陈列、分发等方式均构成犯罪。可见,在侵权方式上,比内地刑法保护更为广泛。
3.2.2 主观方面
我国香港地区刑法对著作权保护规定,著作权犯罪客观方面不以营利为目的。
3.2.3 邻接权受刑法保护
内地刑法暂时不保护邻接权,而香港刑法明确将邻接权人权利进行了保护。与内地刑法相比,更为合理,将邻接权人和在先著作权人放在同等的地位上。
3.2.4 刑罚设置
香港刑法设置的自由刑比内陆刑法规定更短,但罚金远远高于内陆地区。可以看出,香港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更注重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认为著作权属于私权,主要通过经济赔偿对受害人进行弥补。
4 我国刑法对著作权保护改进建议及展望
4.1 正确面对国内外压力,结合中国国情
当前加入《TRIPS》协定的世界各国呈现两种趋势。发达国家对于著作权的刑法规定严苛、保护完善、处罚力度大,而大量发展中国家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有故意放任的趋势,规定不够完善、保护方面少、处罚门槛高、力度小。这主要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层次、社会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历史息息相关。而《TRIPS》协定对于著作权保护要求是比较高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远远没有达到所要求的标准。我国刑法当前与《TRIPS》规定的保护要求仍有较大差距,但我们也应该考虑我国历史基础和当前国情。我国经济和法制建设仍不够完善,如果贸然“拿来主义”,生搬硬套其他国家法律,必然阻碍我国经济发展、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我们应该实事求是,结合国情,正确面对国内外压力,与时俱进,完善修改法律,更好地促进对著作权的保护。
4.2 正确处理刑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问题
刑法是涉及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甚至生命,是最严厉的保护措施和最终制裁手段,与其他惩罚机制相比较,是一项终极保障体系,只有当侵权行为严重到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时,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因为如此,刑法具有更强的稳定性,这样才能保证刑法的效力。倘若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就必须处理好刑法稳定性与灵活性的问题。
4.3 重视自由刑和罚金刑关系
当前我国刑法对著作权犯罪行为人的处罚仍然是以自由刑为主,来阻止更多的著作权犯罪,而忽略了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著作权仍然是私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只有对著作权人进行补偿才能更好地处理法的目的的问题。适当加重罚金刑、减少自由刑,更好地弥补著作权人的权利,将更好地促进公平和正义,实现私权与公权力的平衡。
4.4 刑法规范越来越细致完整
我国刑法当前对著作权犯罪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如误认为他人作品已过保护期而复制发行,或虽系故意,但由于追求名誉等非营利目的的,则不能构成本罪。客观要件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根据本条规定,复制与发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整体行为,应同时具备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如果仅仅具备其中一个方面的则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行为特征。未来我国刑法关于著作权保护方向,应该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扩大客观要件,使罪名体系更完整,保护对象更广泛,行为界定更细致,刑法种类更多元,与当代大陆法系潮流方向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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