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前著作权保护概况
1.1 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区别
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均属于知识产权,刑法对其都有相关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在生活中,著作权侵权和侵犯商标、专利却是明显不同的。与侵犯专利和商标相比,著作权侵权行为更为普遍,小到小商小贩、学生老师,大到知名作家、电影编剧。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如此普遍,以至于很多人都模糊了法律的规定,默认侵权成正常,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利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对于我国著作权保护、著作的创造和法制建设进程有不可磨灭的阻碍作用。
1.2 国外著作权侵权保护类比
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与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仍有很大差距。国外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规定更为广泛、严苛,保护更为具体。如日本、德国等国家,均规定非意图营利目的,复制他们作品超过一定限度及范围,均视为侵权;而当前我国,却设置了不以营利为目的,复印他人作品不视为侵权的侵权例外规定。这导致了很多有目的的侵权行为无法界定、很多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和法律无法发挥作用。
1.3 中国历史国情与政府不作为
我国由于历史原因,经济发展落后,权利意识弱,人口基数大,文化水平低。自改革开放以来,大力发展经济,开展“扫盲”行动。在某些层面,提高文化水平和著作权保护是有冲突的。提高国民的文化水平,必须大力促进文化作品的传播,而在传播的过程中,政府和普罗大众没有能力为作品的著作权买单,从而导致了著作权侵权的泛滥。其中,政府基于提高国民文化水平与著作权保护的考量,放纵了侵权行为。
1.4 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著作权侵权不像普通的杀人罪、伤害罪,它侵权的危害深远性,侦察的困难性,追责的隐蔽性,是一种知识犯罪,又可称为“白领犯罪”。倘若不及时的惩罚犯罪分子,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必将长久损害我国文化市场,不利于创新型国家的实现。其次,著作权具有经济和文化效益。保护著作权人权利,不仅仅有助于经济止损,挽回经济损失,比起普通经济犯罪,它的文化效益对于国家发展更为深远,对于建立一个知识型社会,实现中华民族历史复兴更为重要。
2 目前刑法保护弊端
2.1 刑法保护对著作权保护较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③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④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从法条可见,我国刑法对于口述作品、演讲作品等不保护,只有对传统作品进行了规定。这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品范围有很大差距。
2.2 刑法处罚门槛高,主要仰仗民法、行政法
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进行处罚。而很多很难区分是否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轻微侵权行为,刑法无法进行管辖。当动用刑法进行处罚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要求很高,如违法数额方面。这对于保护著作权人权利不利,对于当前我国著作权侵权泛滥的改变力度不够。在当前我国背景下,对著作权的保护主要依靠民法和行政法。如民法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等;行政法上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有关违法设施、财物等等。
2.3 侵权损害赔偿缺陷
关于著作权侵权赔偿,我国当前对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失不赔偿。但是,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发现,著作权人受到侵害时,其往往精神上的损失不亚于经济利益的损失,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比财产权更为重要。作品就是著作权人人格的体现,它代表着著作权人的精神输出和智慧结晶,当他的作品受到恶意篡改和修改,著作权人往往精神上和名誉上的损失更难估算和弥补,而我国法律对精神赔偿却不予保护,这是否与法律的本意相违背呢?
2.4 刑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问题
刑法主要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放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罪中,与著作权法保护有很大出入和衔接的问题。如刑法不保护邻接权人权利,众所周知,邻接权人也是著作权人,与原作者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刑法对于著作权人保护却有很大的缺失;又如刑法不保护美术作品的署名权,而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保护的。
3 台湾、香港刑法保护浅析
3.1 大陆法系: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
3.1.1 重制规则
台湾2004年以前刑法规定:①意图营利为目的,复制他人作品,达一定数额时,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新台币20万-200万;②非意图营利为目的,复制他人作品,复印份数大于5份或者其他侵害总额大于3万新台币,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75万新台币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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